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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第290 號),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及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先於98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12月25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1 號旁之收費停車場內,因同車友人夏立德持有毒品而為警一併查獲,警方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再於99年1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3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某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之2 十六樓內,因友人鄧克家及黃志強持有毒品而為警一併查獲,警方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71 號旁之收費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1.1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均係同被查獲之夏立德所有,迭經夏立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得於主刑項下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99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 號之2 十六樓內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毛重共1.99公克)、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共18.09 公克,純質淨重11.58 公克)、海洛因香煙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共26.99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6.44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分別係同被查獲之鄧克家與黃志強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得於主刑項下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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