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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201 、375 及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5日19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里○○○○路315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月15日18時52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已無毒品殘留)。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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