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8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5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5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99 年2月9 日),在其臺北縣淡水鎮○○路169 巷69弄2 號5 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或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蒐證照片1 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供施用何種毒品所用 │ ├──┼────────┼──────────────────────┤ │ 一 │注射針筒壹支 │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二 │分裝勺壹支 │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