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201 號、第375 號、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15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9巷49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