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4 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2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8巷巷口盤查查獲,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