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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5 月1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3巷121 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 年內,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月、9 月確定,3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認應構成累犯云云。查本案被告於97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數罪,並於98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 月28日,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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