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91年度易字第1753號及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6 月及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89年間所犯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2 日晚上10時許及98年11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336 巷3 之3 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1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4 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埔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分別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