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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8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⒉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136巷205 號居所附近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4 號之中壢監理站停車場內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136 巷205 號2 樓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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