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玉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玉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壹個、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湯玉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之住處,分別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民族路5 段201巷75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夾鍊袋1 個及塑膠藥鏟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