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92年度易緝字第139 號、92年度壢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 日2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城新村1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8公克,驗餘毛重0.54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18公克,驗餘毛重0.54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毒品部分)。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