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松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15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42 之3號3 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6公克,驗餘毛重0.269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