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1 日下午3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2 巷26弄13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52 巷26弄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