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松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松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黃松枰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園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