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貳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7 日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70號3 樓309 室居所內,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1.2022公克)。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分裝袋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粉末物品2 包(驗餘合計淨重1.3295公克),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