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3000銀元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31號6 樓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