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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實施替代療法服用美沙冬戒毒,應符合自首規定而得減輕其刑,本案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1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語,而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99年11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符合自首乙節,惟查:被告曾於審理中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符合自首條件,惟嗣後經本院訊問時,復撤回前述異議(參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本件是否符合自首已不爭執在卷,本院亦於判決中載明不構成自首,被告現猶執陳詞主張自首提起上訴,顯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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