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承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承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只、酒精燈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承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5 號、第1031號、第1207號、第1288號、第1722號及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61 巷8 弄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因另案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只、酒精燈1 個及電子磅秤1 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承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只、酒精燈1 個及電子磅秤1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柯承鑫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