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壹顆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5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於99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72號前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毛重0.4101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 顆,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