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盛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盛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盛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 月9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62 號、96年度審易字第760 、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四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某加油站內,以捲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9年10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295 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088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