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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昀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連昀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連昀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4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 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 巷205 弄78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6199公克),復經連昀綺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0巷205 弄78號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9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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