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瑋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瑋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㈠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另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牙保贓物、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0日,且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35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1 年7 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並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23日簽結,然江瑋哲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 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1月4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