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53巷121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8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4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6 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53巷121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7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