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62、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 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家中,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2月6 日晚間8 時許,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之168 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