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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3年至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142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B1車道出口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16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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