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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恐嚇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上訴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⑵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訴緝字第1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月確定,又⑶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83年2 月25日入監,於84年10月28日假釋。又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緝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⑷、⑸罪復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 年3 月8 日接續執行,於87年2 月3 日入監,於92年4 月25日假釋。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⑺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⑹、⑺二案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92年4 月25日假釋經撤銷之殘刑4 年3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5日入監,於96年10月17日因減刑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述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7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施打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為警於99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3號3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注射針筒10支、吸食器1 組。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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