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05號),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間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渠與洪世城、洪嘉慶於97年1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42之1 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之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7 顆,均係洪嘉慶所有,然因交保金之問題與洪世城發生爭執,致懷恨在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3分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760號洪世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問:槍是由何人身上取出?)槍是誰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林百祥,當天車上我親眼目睹洪世城將槍交給洪嘉慶,我們出去時洪世城本來要拿槍給我看,但是當時我在開車在高速公路上,那槍是由洪世城身上取出。」「(問:你確定你有看到洪世城拿這把槍?)是因為他有要我看這把槍。」「(問:洪世城何時將槍交給洪嘉慶?)應該是在鶯歌往桃園的高速公路上。」「(問:這槍有無用袋子裝起來?)沒有用袋子裝著,他給我看時就是這把槍,所以我知道槍原是由洪世城拿著。」「(問:確定?)我確定洪世城將槍交給洪嘉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0號偵查卷第115 、116 頁),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侵害司法偵查權之正當行使。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洪世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甲○○於98年7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高等法院第4 法庭出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乃翻異前詞供承:在偵查中,伊有說開車時看到槍從洪世城身上拿出來交給洪嘉慶,但事實並非如此,槍枝係洪嘉慶所有,伊在警局中之陳述為真,交保金是洪世城太太所出,雙方有為此事爭執,且伊以為洪世城害伊,始為不實陳述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卷第94至95頁),而自白其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之偽證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