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7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凌晨3 時8 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45號前,其胞弟梁仁度所有之車牌號碼4703—ZA自用小客車上,以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 包(原合計淨重4.1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1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