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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分裝袋壹包、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個、分裝袋壹包、分裝杓貳支、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 7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6 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34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1鄰石牌嶺46之11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0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2 支、注射針筒3 支、止血帶1 條(起訴書未載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本院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1.29公克),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然查,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轉讓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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