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零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零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伍參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2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158 號住處內,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10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74 巷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5.0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53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只,內沾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290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