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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9號裁定減刑),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4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32 號1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9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及削尖吸管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 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91公克)、分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事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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