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上午8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接獲乙○○(另案偵查中)之通知後,隨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某便利商店內,收取彩色印刷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欲供詐騙他人之用,嗣後依指示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遂持該詐騙文件,於98年4 月10日下午,先行電話通知丙○○,並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河村,告以其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因辦案需要,要求其提領現金,協助調查等語,致丙○○不疑有詐,提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之「中和國小」前,將現金60萬元交予自稱「張專員」之「小天」,「小天」得款後,告以會再聯絡,惟丙○○候至當月13日止,悉未接獲「小天」通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9800601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邇來詐騙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已苦無良好對策,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件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以司法、行政機關名義以取信受害人,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及行政機關之信任,影響普羅大眾對於司法機關之觀感,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換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且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亦高,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除致被害人財產受到嚴重侵害外,復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並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功能、本件僅收取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8年度金字第00266 號)」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向被害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8年度金字第00266 號)」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國際開發股份…公司……」印文及「黃河村」之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第一次幫忙,乙○○傳真過來之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是彩色的,本件伊沒有以偽造之公印文套印,伊都沒有出面,只有接收文件,復於警詢時稱:詐騙丙○○的案子伊沒有參與,僅接收文件等語,足認就前開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主觀上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是無從以被告斯時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應就該詐騙集團之前所為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共同負責。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係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持以詐欺所用之物,惟被害人丙○○僅證稱:當時天黑,無法清楚辨識對方面貌、身高、臉型很像被告等節,則被告究係當場持文件行騙之人,殊有疑義,亦無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罪名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 「臺灣臺北…國際開發股份…公司……」 │ ├─┼───────────────────────┤ │2 │黃河村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