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7時許」,應補充為「甲○○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7時許起至翌日(12日)2 時許止」;及第2 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722-BSU 號機車欲外出」,應補充為「竟仍於飲酒後之某時,猶騎乘車牌號碼722-BSU 號重型機車外出」;及第4 行「經呼氣檢測後」,應補充為「於同日10時49分許經呼氣檢測後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顯無悔悟之意並嚴重漠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重大,惟念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