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遭警查獲之地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一路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再次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曾有3 次之酒後駕車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