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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名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名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名勳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吳名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明達」簽名及指印,既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吳明達」之簽名及指印之數量
1.在中山分局調查筆錄上,簽名貳枚、指印叁枚。
2.在夜間訊問同意書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3.在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4.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貳枚、指印貳枚。
5.在酒測單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6.在酒測確認單上,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7.在指紋卡上,指印貳拾貳枚。
8.在偵查訊問筆錄上,簽名壹枚。
9.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簽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吳名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名勳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07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雖有返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稍事休息(當時停放在中山區新生北
    路1段高架橋下停車場),惟迄於翌(19)日凌晨2時15分許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吳名
    勳此時竟仍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貨車,從上址停車場出發上路
    ,嗣於8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甫行經新生北路1段104號前
    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凌晨2時24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豈料,吳
    名勳為逃避上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竟冒用其弟吳明達
    名義接受警方詢問,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當場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件上,接續偽簽「吳明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於該
    日凌晨3時39分許及4時4分許,在中山分局警備隊偵詢室,
    當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並進行權利告知及隨後
    製作警詢筆錄完成時,均在同意書同意人簽章欄、權利告知
    單被告知人欄、「指紋卡片」及筆錄「受詢問人」欄、騎縫
    處等位置,偽簽「吳明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其
    係「吳明達」本人;又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解送本
    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後,再續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本署
    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吳明達」之署名,亦藉
    以表示其係「吳明達」本人無訛,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吳明達本人。嗣經員警
    將上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
    鑑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名勳之供述    │前揭犯罪事實及被告犯案動│
│    │                    │機。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被告本件偽造署押之事實。│
│    │年9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                        │
│    │00000000000號函、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3年9月2日刑紋字第1│                        │
│    │000000000號函       │                        │
├──┼──────────┼────────────┤
│ 三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174│被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偽造│
│    │03號被告「吳明達」涉│署押之單一犯意,在道路交│
│    │犯公共危險案件案卷資│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    │料(影本)          │表、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欄│
│    │                    │、「指紋卡片」及本署訊問│
│    │                    │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文│
│    │                    │件資料上,接續偽簽「吳明│
│    │                    │達」署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
    告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末查,前述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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