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進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然猶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