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錫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錫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如下:被告蘇錫泉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該次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