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黃志勇飲酒後駕駛車輛時間為9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
㈡被告王志勇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9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桃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並肇致上開交通事故,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