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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哲明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哲明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哲明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98年9 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87 號匯金當鋪,受張世傑委託協調張世傑與林秋安間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債務糾紛,林秋安迫於無奈應允徐哲明讓張世傑以70萬元償還債務後,因心中仍難忍不滿,遂憤而數落張世傑並將衛生紙丟向張世傑欲自行離去,徐哲明見狀竟基於妨害林秋安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拉住林秋安之手臂阻止林秋安離去,且向林秋安恫稱「我現在把警察身分拿掉,以兄弟身分跟你說,一定拿槍把你押出來」等語,在林秋安堅持離去時並不停拉扯林秋安,並要求張世傑拉下當鋪鐵門,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暫時妨害林秋安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林秋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代證人張世傑與告訴人林秋安協調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犯行,辯稱:係林秋安拿衛生紙丟張世傑罵髒話,並作勢要過去打張世傑,伊就攔下林秋安因此與林秋安發生口角,伊叫張世傑報警,林秋安一聽就要離開,伊告訴林秋安等警察來但林秋安仍要走,伊就追出去抓住林秋安腰帶不讓他離開,所以兩人才有拉扯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秋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蔡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即上開當鋪之現場負責人蕭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林秋安與徐哲明發生口角後,林秋安馬上和徐哲明說如果有什麼不對我跟你道歉並要離開,徐哲明不願他離開,2 人因此發生拉扯,林秋安堅持要離開並在拉扯中往大門走去,伊有看到徐哲明抓林秋安腰帶然後拉扯不讓林秋安離去,當鋪鐵門確實有被放下但被玻璃門擋住等語無訛;證人即上開當鋪員工李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伊有看到徐哲明拉扯林秋安不讓他離開,但林秋安硬要離開,鐵門被放下時林秋安正好打開玻璃門要出去,所以鐵門被卡住,最後徐哲明仍抓不住只好讓他離去等語在卷明確,而上開證人蕭智強、李鴻儒之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林秋安、蔡俊宏之證詞互核均無違誤,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為上開強制犯行,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叫張世傑報警,抓住林秋安不讓他離開是要他等警察到,後來張世傑不敢報警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張海倫,爭吵過程中伊沒有打過電話,張世傑打電話給他姊姊後有拿給伊聽,伊當天沒有打電話給李大新(按偵查中筆錄均誤植為「李大興」),鐵門也是張世傑看伊拉不住林秋安所以自己去按的云云,證人張世傑則附和被告稱:徐哲明覺得林秋安很兇所以說要報警,徐哲明要林秋安等警察來所以用手抓住林秋安不讓他離開,徐哲明沒有叫伊打電話給李大新,只有叫伊打給伊姊姊,除此之外沒有打電話給別人,徐哲明叫伊關鐵門是要等警察來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張世傑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均無報警紀錄,反係被告之上開門號於案發當天卻有撥打予李大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李大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撥打予證人張世傑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此有通聯紀錄3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及證人張世傑上開所言當天並未打電話給李大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益徵渠等刻意隱瞞上開通聯之情事顯有蹊蹺。再觀諸卷附編號23至30、34、35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手持行動電話撥打不明號碼之動作,並轉交予證人張世傑撥打,又再接聽電話等情,此與被告所辯伊於爭吵過程中並未撥打電話乙節亦屬相違,而就當鋪鐵門是否為被告指示關上乙節,證人張世傑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所辯不合,更顯證人張世傑上開所言實為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所辯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為卸責矯飾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亦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94 號判決足參)。查被告徐哲明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暫時阻止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雖於阻止告訴人離去時,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固屬恐嚇行為,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僅為強制罪之手段,無更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協調債務糾紛,即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暫時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可議,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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