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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樹木壹株及水泥駁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損壞告訴人之樹木1 株及水泥駁坎,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土地通行方便,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告訴人土地上之樹木1 株及水泥駁坎損壞,造成告訴人對於土地利用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