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慶暄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慶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補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志潔、顏志成等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蕭慶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他媽的」辱罵、咆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員警要對伊上手銬,上銬後因為太痛伊才脫口而出「他媽的」三個字,伊是對著車子講,因情緒起伏才脫口而出,並沒有辱罵哪位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施酒駕臨檢勤務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約於影片2 分22秒時,因員警要求被告自行提供汽車鑰匙,被告即對員警稱:「我,他媽的!我就沒有嘛!我就跟你講車子就不是我開的,你是聽不懂喔!」,再約於影片1 分54秒時,被告因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在現場四處跑走,多名員警跟隨在後欲拉住被告,被告則回頭推阻,並大聲咆哮稱:「賴莉婷!去叫人!他媽的!他逼我做酒測!」等語大聲叫囂,對員警咆哮辱罵,此有錄音、錄影光碟各1 片、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再據證人即當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陳志潔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等在長榮貨櫃前執行全縣性取締酒駕勤務,看到車牌號碼0471-VR號車子,在入檢點前就轉彎到長榮貨櫃前的私人停車場停車,伊看駕駛人下車繞過車頭,就馬上叫負責採證的顏志成過去,伊看到被告幫他太太開車門,伊就問他們有無喝酒,他們說有喝酒,就伊所看到到的情況,當時伊等認定被告有酒駕行為,所以請被告出示證件盤查他,被告一直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不是通緝犯,而拒絕酒測,在還沒上銬之前他就以「他媽的」辱罵伊等了,伊等在上銬之前有制止他,請他不要一直辱罵等語,另證人即當天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顏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伊等一直在看被告車子的狀況,他們在距離入檢點約70到100公尺前即轉進停車場,車子也是隨便停下來,兩人急忙下車,被告先下車,然後他們下車之後遠離車輛,從副駕駛座下來是他太太,而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伊等就去盤查,詢問有無喝酒,對談中發現兩人都有酒味,然後伊等就要實施酒測,伊等有請被告配合,但因為被告不願意配合,且大聲咆笑說「我沒有開車為何我要酒測」,在上銬之前,被告就開始辱罵「他媽的」,整個過程約十幾分鐘,伊等有制止他,但他還是繼續咆哮不願意配合、但沒有再辱罵,上銬之後,被告就沒有罵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036 號卷第13頁),證人所述經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綜此可知,當日係因員警於實施取締酒駕勤務時,因被告所乘坐之車輛突在臨檢點前轉彎駛入他人所有之私人停車場,並見被告與其妻分別自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走下,依當時情況,員警依其所見而客觀合理判斷,認被告應為駕駛人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遭被告當場以上揭穢語辱罵之,至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警方實施酒測並非依法執行勤務,違反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警方以不出示證件及酒後駕車為由對被告上手銬及逮捕均屬違法,且被告脫口出「他媽的」係抒發痛苦不平情緒之口頭禪,並未對特定警察為之,無侮辱警察之意,且說話對象係對其妻賴莉婷,再「他媽的」未必有輕蔑他人之意,非屬「侮辱」,並指摘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之細節方面所述矛盾云云。惟:1、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員警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因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而於公共場所,對被告查證其身分,且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依當時情況判斷為駕駛人之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均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並不因事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不起訴處分,而得任意據以回頭指摘員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非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確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為侮辱之行為,是縱被告主觀上認員警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2、又警察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文,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持有汽車鑰匙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先後2 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當場侮辱,已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名,已屬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員警乃進而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於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逮捕,亦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況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於影片約3 分53秒時員警A 對被告稱:「你不酒測也沒有關係,但你不要口出穢言,你不要罵警察。」;於3 分57秒時員警C 對被告稱:「你剛才罵好幾次他媽的,這樣我們就可以辦你了,你知不知道?」,隨後即逮捕被告,復於影片約4 分28秒時被告稱:「我犯了什麼罪... 我手很痛你知道嗎?」,於4 分30秒時被告之妻賴莉婷稱:「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他又沒怎麼樣!」;於4 分32秒時員警A 稱:「我跟你講,你剛才罵警察三字經。」;於4 分34秒時員警C 稱:「沒怎麼樣?!剛才他罵什麼,我們都有錄音,跟我們回去。」,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認員警係以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逮捕,是辯護人辯稱員警以不出示證件及酒後駕車為由對被告上手銬及逮捕係違法云云,實屬無稽。

3、此外,以「他媽的」一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且當時員警係在執行酒駕臨檢之公務,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不但不配合調查,且態度不佳,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而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告係於員警詢問是否持有汽車鑰匙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場對於員警於執行勤務所為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員警無誤,而非對其妻之情緒語言,況經本院勘驗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遭員警壓制及其後上銬前,早已2 度以「他媽的」乙詞辱罵員警,被告辯稱係因遭員警上銬太痛才脫口而出他媽的;辯護人辯以被告上開言詞非「侮辱」警察,且對象為其妻之抒發情緒口頭禪云云,洵無足採。另辯護人以證人陳志潔及顏志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當時被告是否有為其妻開車門、察見上開情事之距離等證述細節有所不合云云,惟證人以其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且可能受限於個人主觀所見及記憶是否精確之限制,是不得僅因證人顏志成未見證人陳志潔所述開車門情事、或究竟是否在距離該車100 公尺或到達該車附近始見上開情事所述不同,即以此遽認上開證人證詞全盤不可採,且此部分細節亦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認定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罪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慶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他媽的」穢語2 度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陳志潔、顏志成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