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03 號、17002 號、17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丙○○「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陳建州「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臺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刊登「簿」之廣告,故照廣告上電話撥過去,對方說係作為賭博之用,伊心想反正帳戶裡沒有錢,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乙○○、甲○○及陳怡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歷史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數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對於交付之對象年籍資料均無法交代,且自陳交付帳戶與對方係從事非法賭博業之用,又如何能確保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三)又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乙○○、甲○○及陳怡臻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