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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鄰海豐坡26之3 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故被告於上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應予補充。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其違反規定自民國99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晚上7 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應僅論以一賭博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級別證,即擅自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該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 台,營業時間非長,複查無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內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70元,係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84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