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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30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84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自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月及7 月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3 年5 月27日,並與前開其他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因假釋期間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6 月30日,於96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補充「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曾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案,足見其就竊盜犯行全無警惕,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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