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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緝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許雅婷

  • 被告
    陳慶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緝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輝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慶輝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92年7 、8 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辦理「資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自同年10月16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55 號之資成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後,陳慶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資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附表編號九所示公司),竟連續虛偽填製不實之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10,746,886元之資成公司統一發票計22張,交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87,34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慶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鑫揚服飾開發公司負責人林金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德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立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都會牛仔服飾店負責人高石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蔣慶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留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龍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㈨資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成公司設立登記表。 ㈩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虛設行號稽查報告。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於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刑法修正後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又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輝為資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制定,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前開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 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被告雖於96年7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然於同年月11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另記載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各該公司向資成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部分,似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核非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資成公司固有依據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惟因該申報書乃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亦非商業會計法第二章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甚明,是被告自無由構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 │ 銷售額明細 │ 申報扣抵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一 │鑫揚服飾開發│ 2 │1,700,040元 │85,002元 │ 2 │1,700,040元 │85,00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德松工程有限│ 8 │2,600,000元 │130,000元 │ 8 │2,600,000元 │130,000元 │ │ │公司 │ │ │ │ │ │ │ ├──┼──────┼──┼──────┼──────┼──┼──────┼──────┤ │ 三 │都會牛仔服飾│ 1 │80,000元 │4,000元 │ 1 │80,000元 │4,000元 │ │ │店 │ │ │ │ │ │ │ ├──┼──────┼──┼──────┼──────┼──┼──────┼──────┤ │ 四 │傳宏國際有限│ 1 │691,791元 │30,990元 │ 1 │691,791元 │30,990元 │ │ │公司 │ │ │ │ │ │ │ ├──┼──────┼──┼──────┼──────┼──┼──────┼──────┤ │ 五 │異晶科技股份│ 1 │1,020,000元 │51,000元 │ 1 │1,020,000元 │51,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六 │德浩科技股份│ 2 │516,000元 │25,800元 │ 2 │516,000元 │25,8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七 │龍竹企業股份│ 1 │261,055元 │13,053元 │ 1 │261,055元 │13,05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八 │森林皮件製品│ 1 │950,000元 │47,500元 │ 1 │950,000元 │47,5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名紡有限公司│ 5 │3,000,000元 │150,000元 │ 0 │未提出申報扣│ │ │ │(聲請簡易判│ │ │ │ │抵 │ │ │ │決處刑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漏載)│ │ │ │ │ │ │ ├──┼──────┼──┼──────┼──────┼──┼──────┼──────┤ │合計│ │ 22 │10,746,886元│537,345元 │ 17 │10,746,886元│387,3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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