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毀誹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