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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
丙○○
被告
乙○○○

      丁○○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毀誹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