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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貳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蕭文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8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MDMA成份藥丸2 顆」;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扣得第二級毒品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2 顆(合計淨重0.5361公克,因鑑驗使用0.26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72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藥丸2 顆( 合計淨重0.5195公克,因鑑驗使用0.257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22公克) 。」

㈢於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可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蕭文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至扣案之含有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共2 顆(合計淨重0.536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2636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合計驗餘淨重0.27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因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已就另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綠色藥丸2 顆聲請沒收,此有99 年 度聲沒字第69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按,本案爰不再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5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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