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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同年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於95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緣甲○○與陳德龍間有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95年12月初委託林世杰代為向甲○○催索上開款項,其後林世杰告知乙○○上情,並委請乙○○幫忙向甲○○催索上開款項。於96年1 月初某日晚間9 時、10時許,乙○○與甲○○相約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某中古機車行見面,甲○○即在該約定時間搭乘友人張朝東所駕駛車輛前往,待抵達該處後,乙○○即進入甲○○、張朝東所乘坐之車輛內,並向詢問甲○○如何償還借款,經甲○○表示僅能償還9 千元後,乙○○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來(無證據證明該人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待該友人抵達後,即要求張朝東先行離開,乙○○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長度約30公分之銀色甩棍1 支(未扣案),向甲○○恫稱:「今天我一定要拿到錢,若不處理,我會對你不好意思」等語,並強押甲○○至其住處,其後即喝令甲○○再設法籌措款項,甲○○與乙○○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絕色汽車旅館,向不詳友人借得3 萬元,甲○○即交付該3 萬元予乙○○,乙○○則要求甲○○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 張,至翌日凌晨5 時許始可離去,並恢復其行動自由,而甲○○合計遭乙○○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7 、8 小時。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德龍、林世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甲○○、張朝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15日發佈通緝,於97年7 月26日經緝獲到案,復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發佈通緝,而於99年7 月6 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甩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已滅失,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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