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以自備之遙控器開啟該處之電動鐵捲門後」應為「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號之商場鐵捲門外,撿拾到該商場鐵捲門之遙控器後」之誤,應予更正,暨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2 月2 日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3 罪。其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同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