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9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月起至97年3月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衛生管理科技士,並司職檢舉達人業務,負責受理民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檢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依據檢舉達人業務流程,甲○○受理民眾檢舉案件時,應先查證相關證據資料,並據以製作陳述意見書函送被檢舉人,陳述意見期間過後,再依據查證資料及陳述意見書製作裁處書,而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決行後,事後均須自行將副本歸檔存查,惟甲○○竟自其任職期間之某不詳時間起至98年3 月20日止,利用於前開任職期間承辦上揭案件之機會,多次將職務上所掌管且應歸檔存查之證據資料、陳述意見書副本、裁罰處分書副本及送達證書等文書,加以撕毀之,總計相關證據資料遺失而未歸檔存查達276 件,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對廢棄物清理法檢舉達人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訊問被告甲○○後,被告甲○○自白犯罪,且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李堯夫、呂明錡、鄭淑文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23日桃環政字第0981500042號函暨被告撕毀之部分公文影本

(四)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7 月3 日桃環衛字第0980914770號函暨其附件96年3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檢舉達人案件清冊

(五)檢舉達人開辦之初業務分工圖、檢舉達人公文遞送流程、文書處理手冊節錄影本、桃園縣政府收發人員公文登錄稽催作業流程說明、桃園縣政府收發人員公文登錄流程圖

(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檢送遭被告銷毀之證物1 箱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於承辦上開檢舉達人業務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並承辦檢舉達人之業務,明知該等業務對所屬機關之公信力及檢舉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竟為圖一己之便利,未依規定之流程按步處理,甚且將所掌管相關之證據資料、公文書予以銷毀,實已造成所屬機關後續辦理上開業務之困擾,所為非是,復兼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二)又被告擔任公務員已有相當期間,又將屆退休,於本件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