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98年度桃簡字第3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14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王建梆係臺灣臺北監獄中2 舍25房之同房獄友,於98年5 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午餐綠豆湯分配不均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部及頭部,並於毆打過程中撕毀王建梆之內衣,致王建梆受有左眼瘀青、後腦紅腫、右眼腫脹等傷害,且內衣因破損而無法再穿之損害。
二、案經王建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梆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臺灣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紀錄1 份、被告即告訴人臺灣臺北監獄戒護資料表各1 份、告訴人臺灣臺北監獄新收內外傷紀錄表1 紙及臺灣臺北監獄忠2 舍25房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被告毀損之輕度行為,應為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9 月17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同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紙可稽,是以,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房獄友關係,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明不再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